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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鸡西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鸡政发〔2005〕 35号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应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及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我市城市供水工作。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城市供水工作。规划、建设、地质矿产、环保、卫生、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配合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政府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市政府组织规划、水务、建设、地质矿产、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凿井取水。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七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优先保证城市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

(二)建造与水利、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采掘、挖窖、墓葬、挖沙、取土;

(四)设置码头、停靠船只、游泳、清洗车船、垂钓、养殖、捕鱼、堆放物品;(五)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公告牌。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续建项目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在立项前征求城市供水部门意见。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续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禁止使用有毒有害材料。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修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一)水源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十米;

(二)市区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米;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垂直地面上,不准种植树木、埋设线杆、设置电缆沟道。

第十七条 禁止占、压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街路供水管网输水干线、支线及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检查;从街路干线、支线接出的入户管线至室内全部供水设施,由房产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专用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施工,后补办占道、挖道手续。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城市供水企业及时抢修。

第二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同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需要连接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在用水表应当按规定周期检定,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开闭、改动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的供水阀门和水表。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6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按国家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后,方可用水。

第三十条 临时用水的,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应当续办手续。建设工程工地需要临时用水的,应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

第三十一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不准擅自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

第三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及用水设备完好,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蓄水设施清洗、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第三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严格按照省物价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所使用的清洗、消毒药品应当是经检验合格产品。

第三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三十五条 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高于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

第三十六条 用户有权就供水单位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供水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当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当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给予答复,并责成供水企业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非火警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消防上水鹤(消防栓)。第三十八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擅自开闭阀门、改动计量水表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资质审查和资质审查不合格的,超越资质审查证书规定范围进行城市供水的;

(二)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一)未办理用水手续使用城市供水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补交供水工程建设有关费用外,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1‰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五)盗用或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 供水企业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

(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以及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创建时间:2020-12-31